吉林省建制镇生活污水
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建制镇水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收集池及配套管网等附属设施,不含专门处理工业废水,或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并作为工业聚集区配套设施的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设计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厂站,应按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要求管理,不得作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三条 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坚持县域统筹、精准施策、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有序、运行正常、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制定完善设施运营维护制度,科学选择运营维护管理模式,落实设施运营维护经费,明确运营维护主体、范围和标准等。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的日常管理,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因地制宜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向周边农村延伸。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健全完善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管理资金保障机制。
第六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或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的巡查、检查工作,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要求进行日常运营维护管理。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七条 科学合理确定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管理模式。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为运维单位,运营维护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施厂(站)网一体化管理。探索建立县域统筹,“1+N”管理机制,推动县(市、区)、建制镇污水处理厂(站)上下联动、密切配合。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运维人员免费提供定期的专业技能、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培训,每年培训不少于1次。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机构承担培训、考核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应当包括以下设施的日常检查、清理、疏通、养护和维修等。(一)户用收集系统:接户管、接户井等;(二)公共收集系统:收集池、排水管、检查井、截流井、提升泵站等;(三)污水处理设施:预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深度处理设施、一体化预制设备、附属设施等;(四)其他设施:污泥暂存、标识牌、围栏等设施。
第十条 运维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制订运营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巡查、设备检修及养护、运行故障及处理结果、进出水水量及水质监测、物资使用及污泥处理、运输、处置等内容。管网运维单位负责污水管网的日常维护、制定巡检、养护、管道清淤、修理制度,保障建制镇管网正常运行,结合管网建设和改造,优化管网接入服务,打通管网建设的“最后一米”,提升污水集中收集率,改善污水进水水质。
第十一条 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会同运维单位对工业企业排水开展定期监测,对监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当进水水质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规定的控制指标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经评估分析认定不能达到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相关要求的工业排水户,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限期完成整改,依法处罚超排、偷排工业排水户。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严格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依法处罚未取得排水许可排放污水、不按照许可要求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
第十二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应签订运营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营维护服务合同应明确运营维护范围、期限、巡查检查、清渣清淤、设备检测维修、处理水量、出水水质、应急维修、设施交付条件等具体要求,包括运营维护费用来源及保障、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维护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营维护合同进行运营维护,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运营维护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在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周围设立规范的围栏,并在明显处悬挂公示牌,注明名称、规模、工艺、处理能力、管网路由、汇水区域和出水标准、运维单位及运营维护期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样式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将停运原因、采取的相应处理措施等于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查、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障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运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在 24 小时内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备,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备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运营维护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结合实际,科学选择污泥处理技术,合理进行污泥处置。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资料要保存完好,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水质达标情况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将列为市县党委和政府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通报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直相关部门要对辖区内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情况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向县级政府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约谈相关责任人。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运维单位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拨付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辖区内建成并通过验收的设施负荷率低于60%的,由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约谈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相关负责同志。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逐步建立多元化运营维护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十三条 探索建立建制镇生活污水治理缴费制度,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承受能力、污水治理成本、居民意愿等因素,合理确定缴费水平和标准,逐步构建政府、居民共同分担付费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城市排水管理且已建成的街道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